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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板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周莹百货超市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周莹百货超市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79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道飞,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周莹百货超市店,住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号。负责人周云有。委托代理人朱文雷、侯露蓉,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商场)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周莹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周莹百货超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央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殷道飞,被告周莹百货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雷、侯露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央商场诉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7号(原名双拥路6号)的房产系原告所有。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非法占有该房屋经营超市,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在工商注册登记时也明知涉案房产是属于原告的,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发出退房及付费的书面通知,又遭到被告的拒绝。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7号房产。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55万元(自2004年1月至2015年1月共11年,参照周边租金情况以5万元/年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莹百货超市辩称,首先,涉案房屋早在2003年就由原告出售给了南京天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且原告当时已将房屋联建合同的原件一并转移给了天盛公司,故其在诉讼中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次,被告于2003年6月9日与天盛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合法受让了该房屋并享有相应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2日,原告中央商场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镇第三产业办公室签订房屋联建合同一份,约定将双拥路6号(现已变更为振兴路7号)的底楼商业用房出售给原告,该房具有产权,可以转让。同时板桥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产权说明一份,再次说明涉案房屋拥有产权,可以转让。2004年1月13日,被告周莹百货超市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周云有为经营人,经营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双拥路6号,被告一直经营至今。2015年1月15日,中央商场向周莹百货超市发函,要求周莹百货超市交还房屋并支付费用。被告周莹百货超市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并称,中央商场多种经营公司在2003年6月9日与天盛公司签订该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将板桥双拥路6号底层商业用房转给天盛公司,原告不负责办理该房屋的一切相关手续,一切手续按1997年12月5日雨花板桥镇人民政府关于该房屋产权说明办理。同时周莹百货超市称,中央商场在诉讼中无法提供的房屋联建合同原件并非因为遗失,而是中央商场与天盛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将合同原件一并移交给了天盛公司。经本庭询问,中央商场自认曾经确实存在一个多种经营公司的内设部门。此外,周莹百货超市还称自其工商登记之日起至今,一直向天盛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并提供其中两份租赁协议及2015年的21万元租赁费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联建合同、产权说明、工伤登记信息、函、转让协议书、租赁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周莹百货超市是否需要向原告中央商场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的问题。中央商场以房屋联建合同及产权说明的复印件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周莹百货超市辩称中央商场已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天盛公司,并称中央商场的房屋联建合同及产权说明的原件在转让时已经一并移交,所以中央商场不能提供原件。同时周莹百货超市提供了中央商场多种经营公司与天盛公司的转让协议书,周莹百货超市与经天盛公司授权的人员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周莹百货超市向天盛公司支付租赁费的银行凭证,以证明中央商场已经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且周莹百货超市对涉案房屋是有权使用的。本院认为中央商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而周莹百货超市举证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及相应的合同、产权说明等权属资料一并转让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因此周莹百货超市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原告中央商场要求被告周莹百货超市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员 胡正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薛 鹏书 记 员 夏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