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为与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763号原告:康某某,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宫某某,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某某为与被告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康某甲(2010年2月28日出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矛盾不断升级,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向大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平板电脑一台、电暖风一台、铁床一张、不锈钢橱柜两个、双人床垫一个、单人床垫两个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以返还。婚生女康某甲应归被告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大洼县唐家镇邓家村原告父母院里的小房两间,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助力车一辆,目前都由原告使用,同意归原告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给被告和婚生女康某甲治病和生活所借的外债人民币8000元,被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康某甲(2010年2月28日出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向大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婚生女康某甲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平板电脑一台、电暖风一台、铁床一张、不锈钢橱柜两个、双人床垫一个、单人床垫两个,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大洼县唐家镇邓家村原告父母家院里的小房两间(无房照)、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助力车一辆。另查明,被告宫某某是盘锦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姻现状,婚生女出生时间及生活情况。3、原、被告陈述,证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平板电脑一台、电暖风一台、铁床一张、不锈钢橱柜两个、双人床垫一个、单人床垫两个。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大洼县唐家镇邓家村原告父母家院里的小房两间(无房照),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及助力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的事实。4、盘锦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发生口角,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关于被告提出的婚前个人财产:平板电脑一台、电暖风一台、铁床一张、不锈钢橱柜两个、双人床垫一个、单人床垫两个,原告当庭承认以上物品确为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在原告处存放,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表示自愿放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同意归原告所有,未侵害原告的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外债人民币8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款用于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婚生女康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康某甲系女孩儿,年纪尚小,自原、被告分居至今便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婚生女康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生活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离婚。二、平板电脑一台、电暖风一台、铁床一张、不锈钢橱柜两个、双人床垫一个、单人床垫两个归被告所有。三、坐落于大洼县唐家镇邓家村原告父母院里的厢房两间,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助力车一辆归原告康某某所有。三、婚生女康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康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婚生女康某甲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