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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四川新亿置业有限公司与潘复兰、王元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亿置业有限公司,潘复兰,王元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四川新亿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书田街173号,组织机构代码:05412971-5。法定代表人:钟怀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杜林,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复兰,女,生于1967年12月9日,汉族,农民。被告:王元均,男,生于1962年6月19日,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武华,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亿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复兰、王元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杜林,被告潘复兰、王元均的委托代理人沈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新亿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原告为被告办理其拥有实际所有权的土地的收储事宜并收取一定佣金;第二,双方合作竞拍该地块予以开发;第三,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若合作开发,则该资金作为出资不计利息,若双方未能竞得土地,则按照月息1分计息,被告在收到土地拍卖成交后3日内一次性归还本息。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将200万元现金转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努力其土地��政府收储。被告与政府签署了《收储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收储该宗土地拍卖后3个月内将该宗土地交付给甲方(犍为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2014年3月,犍为县土地交易中心即将该地块予以拍卖,原告与被告双方决定不参加本次拍卖,最终未成交。后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不参加对该地块的竞拍,取消了合作。后来,犍为县土地交易中心又拍卖了一次,但未成交。按照《收储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底前将该宗土地交付给犍为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与收储方的约定交付土地,而是继续将该地块租赁出去开设交警队驾校收取租金至今,这成了拍卖不成交的根本原因。鉴于此,从2015年1月起,原告要求收回所借款项本息,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现请求:判令被告立��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从2015年1月6日开始计算到被告清偿为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从2013年1月6日开始计算到被告清偿为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潘复兰、王元均辩称,本案原告是投资,原告所诉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按照约定,若合作开发,则该资金作为出资不计利息,若双方未能竞得土地,则按照月息1分计息。因原告资金不到位,案涉土地在2006年出租给了驾校,驾校现尚未搬离,是导致拍卖不成功的原因。因该土地尚未拍卖成功,还款条件不具备;现在是双方放弃竞买,不是双方未能竞得土地,按照约定,应不计算利息,且该款项已支付给他人用于购买土地,被告并未实际占用原告资金,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复兰、王元均系夫妻。2012年6月15日,被告潘复兰与他人签订协议,获得犍为县玉津镇凤石街(现改为犍为县玉津镇漱玉社区翠屏路129号)一宗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原告为被告办理土地收储事宜并收取一定佣金;第二,双方合作竞拍该地块予以开发;第三,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若合作开发,则该资金作为出资不计利息,若双方未能竞得土地,则按照月息1分计息,被告在收到土地拍卖成交转款后3日内一次性归还本息。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将2000000元现金转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若双方将土地成功竞得,本借支款作为原告在项目开发中的出资股金,被告不付利息;若双方未能竞得土地,本借款按���息1分计算,被告在土地拍卖成交转款后3日内一次性归还本息。协议签订后,该宗土地被政府收储,被告与政府签署了《收储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收储该宗土地拍卖后3个月内将该宗土地交付给甲方(犍为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2014年3月,犍为县土地交易中心即将该地块予以拍卖,原告与被告双方决定不参加本次拍卖,最终未成交。后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不参加对该地块的竞拍,取消了合作。后犍为县土地交易中心又拍卖了一次,但未成交。另查明,该宗土地于2007年1月2日租赁驾校,租期10年。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5)犍为民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潘复兰、王元均位于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南段417号、房屋产权证为犍房权证犍为字第20150430002**号,位于犍为县玉��镇凤凰路南段429号、房屋产权证为犍房权证犍为字第20150430001**号,位于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南段427号、房屋产权证为犍房权证犍为字第20150430001**号,位于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南段425号、房屋产权证为犍房权证犍为字第20150430001**号的四套房屋。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本院予以采信的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收储协议》、原、被告签署的《会议纪要》、证明、照片,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土地租用协议》及本院(2015)犍为民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项目合作,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将200万元现金转给了被告,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若双方将土地成功竞得,本借支款作为原告在项目开发中的出资股金,被告不付利息;若双方未能竞得土地,本借款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在土地拍卖成交转款后3日内一次性归还本息。现因双方未能竞得土地,该款项作为借款,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将200万元现金转给了被告,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月息1%从2013年1月6日开始计算到被告清偿为止,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是双方放弃竞买,不是未能竞得土地,不应计算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还款时间,双方约定被告在土地拍卖成交转款后3日内一次性归还本息,因土地拍卖成交时间不确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告潘复兰、王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新亿置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6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潘复兰、王元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