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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与温州万诚发展有限公司、林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温州万诚发展有限公司,林建国,邵立,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林昊扬,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陈顺华,戴珂珂,陈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7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负责人:赵立。委托代理人:吴睿真。被告:温州万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国。被告:林建国。被告:邵立。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顺华,兼总经理。被告:林昊扬。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清勇。被告:陈顺华。被告:戴珂珂。被告:陈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为与被告温州万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林建国、邵立、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创公司)、林昊扬、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公司)、陈顺华、戴珂珂、陈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睿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诚公司、林建国、邵立、星创公司、林昊扬、迪安公司、陈顺华、戴珂珂、陈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建国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6最抵字1012号)。合同约定:被告林建国以其所有的位于鹿城区伯爵山庄鸿运××幢××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与被告万诚公司在2013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10万元,担保主债权的本金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之和为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被告邵立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498**号。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星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6最抵字1217号)。合同约定:被告星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25号地块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与被告万诚公司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143万元,担保主债权的本金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之和为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719**号。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昊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6最保字1217-1号)。合同约定:被告林昊扬为被告万诚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860万元,基于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建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6最保字1217-2号)。合同约定:被告林建国为被告万诚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860万元,基于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被告邵立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迪安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6最保字1217-3号)。合同约定:被告迪安公司为被告万诚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660万元,基于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顺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6最保字1217-4号)。合同约定:被告陈顺华为被告万诚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860万元,基于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被告戴珂珂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6最保字1266号)。合同约定:被告陈宸为被告万诚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860万元,基于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项下,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诚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4年26小企业贷字100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诚公司发放500万元的贷款。利率按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40%(年利率8.4%)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按约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万诚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之后未再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2月8日,被告万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欠息265999.99元、复利利息9316.53元。请求:1.判令被告万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欠息265999.99元、复利利息9316.53元(欠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2月8日,实际应偿付欠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2.若被告万诚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林建国、邵立共同所有的位于鹿城区伯爵山庄鸿运××幢××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拍卖、变卖被告星创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25号地块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林建国、邵立、林昊扬、迪安公司、陈顺华、戴珂珂、陈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万诚公司、星创公司、迪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林建国、邵立、林昊扬、陈顺华、戴珂珂、陈宸的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6最抵字101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林建国、邵立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6最抵字1217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星创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6最保字1217-1号),证明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林昊扬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6最保字1217-2号),证明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林建国、邵立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6最保字1217-3号),证明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迪安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6最保字1217-4号),证明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陈顺华、戴珂珂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9.《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6最保字1266号),证明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陈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10.《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4年26小企业贷字1008号)、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万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实际向被告万诚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11.还款凭证、贷款分段计算表、贷款信息综合查询,证明被告万诚公司尚欠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万诚公司、林建国、邵立、星创公司、林昊扬、迪安公司、陈顺华、戴珂珂、陈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提供的证据1-11,被告万诚公司、林建国、邵立、星创公司、林昊扬、迪安公司、陈顺华、戴珂珂、陈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提供的证据1-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1,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万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1月17日,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林建国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1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星创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43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存在担保其他合同。被告万诚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万诚公司尚欠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11833.33元,逾期罚息17325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32939.84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万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林建国、邵立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星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林昊扬、迪安公司、陈宸之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陈顺华、戴珂珂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依约向被告万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万诚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有权依约请求被告万诚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罚息的复利部分,因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林建国、邵立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伯爵山庄鸿运××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建筑面积:142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210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星创公司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25号地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0239.53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1143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林昊扬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按指印,自愿为被告万诚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86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林昊扬在最高余额186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建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万诚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86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林建国在最高余额186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邵立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之中签名,表示同意被告林建国的上述保证行为,并确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邵立依约应在被告林建国所承担的最高余额1860万元范围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迪安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按指印,自愿为被告万诚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66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迪安公司在最高余额166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顺华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万诚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86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陈顺华在最高余额186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戴珂珂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之中签名,表示同意被告陈顺华的上述保证行为,并确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戴珂珂依约应在被告陈顺华所承担的最高余额1860万元范围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按指印,自愿为被告万诚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城西支行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86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陈宸在最高余额186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万诚公司、林建国、邵立、星创公司、林昊扬、迪安公司、陈顺华、戴珂珂、陈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万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618023.17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411833.33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万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林建国、邵立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伯爵山庄鸿运××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建筑面积:14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6最抵字10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10万元。三、如被告温州万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25号地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0239.5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6最抵字121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143万元。四、被告林昊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林昊扬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6最保字121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860万元。五、被告林建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林建国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6最保字12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860万元。被告邵立对被告林建国的上述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6最保字121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660万元。七、被告陈顺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顺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6最保字121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860万元。被告戴珂珂对被告陈顺华的上述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陈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6最保字12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860万元。九、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7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9147元,由被告温州万诚发展有限公司、林建国、邵立、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林昊扬、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陈顺华、戴珂珂、陈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