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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陈月勤,浙江新之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指派辩护人陈月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蓬莱花园4号地下停车场A46车库,拉开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浙K×××××的越野车车门,盗得硬壳中华香烟二包。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90元。2、2014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翠竹花园地下停车场19号停车位,用砖头将被害人钭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浙K×××××的越野车副驾驶室后座车窗玻璃敲碎,盗得现金人民币66000余元。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蓬莱花园1号地下停车场A35车库,拉开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浙K×××××的轿车车门,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4、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翠竹花园地下停车场139号车库,用砖头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牌照为浙K×××××的越野车驾驶室后座车门三角形车窗玻璃敲碎,盗得型号为XPSM1530的深蓝色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5、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香格里拉小区12幢2号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救生锤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此的牌照为浙K×××××的越野车驾驶室后座车窗玻璃敲碎,盗得面值500元的欧元14张,共计7000欧元,按2015年3月18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为44919.7元。案发后,被盗欧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410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4月2日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500元,并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钭某,被害人钭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月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救生锤,手电筒,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钭某、陈某丙、陈某乙、黄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池某的证言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丽水市烟草公司缙云县分公司卷烟价格,汇率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暂扣款票据,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系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人钭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2790元(其中人民币410元扣押在公安机关),分别返还给被害人钭某人民币42500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露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徐秋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