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黎红星与王敬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红星,王敬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714号原告:黎红星,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美,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黎红星与被告王敬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涛、被告王敬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红星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拟将其承租的位于安庆市人民路***号的门面转租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费45000元,然因房屋所有人不同意,原告虽与被告达成口头的转租合同,但未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经原告与被告协调,被告同意返还转让款4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返还了30500元,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仍欠原告12000元,承诺5月20日前支付。但是被告到期未支付,且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门面转让费1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敬美辩称:该事件天天直播栏目曾报道过。原、被告商谈转租事宜时,约定由原告先支付5000元定金,如房主同意转租,房屋定金不归还,并由原告支付剩余转让费40000元;如房主不同意转租,则5000元定金全额退还。原告交付5000元定金后,与被告一同找房主商谈,房主同意转租,于是被告支付转让费45000元。后来由于原告方面的原因,导致该房屋转租未成立,且被告只能将房屋转租他人由此造成被告损失。希望通过法院协调,扣除定金后可以支付一部分款项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000元。王敬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王敬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定金5000元,定金不应退还。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押金”修改为“定金”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因此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黎红星与王敬美就位于安庆市人民路***号门面房转租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敬美将上述门面房转租给黎红星,黎红星分别于2015年5月4日、5月6日,向王敬美支付现金45000元。此后,因该门面房房主与黎红星之间就门面房经营范围不能达成一致,致使转租未能成功。经黎红星与王敬美协商,王敬美向黎红星返还现金30500元,并于2015年5月12日向黎红星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黎红星现金(转让门面钱)壹万贰仟元整(¥12000),付款时间2015年5月20日前。现因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敬美与原告黎红星就门面房转租达成口头协议并收取现金45000元,此后,因门面房未转租成功,被告王敬美向黎红星返还现金30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黎红星收执,明确其尚欠黎红星门面转让费用12000元及还款期限,该行为表明,无论此前收取的45000费用中是否包含5000元定金,在房屋未转租成功的情况下,被告王敬美同意返还原告黎红星房屋转让费用42500元。因此,对于尚欠的12000元欠款,被告王敬美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转让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未承租上述门面房,致使被告无奈将该门面房低价转租他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其未提供证明该损失的产生是由原告造成,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敬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黎红星门面转让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王敬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黎红星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 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玲(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