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马祥与林广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马祥,林广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24号原告朱马祥。委托代理人萧仙,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冬,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广欢。原告朱马祥诉被告林广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马祥的委托代理人萧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广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马祥诉称: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愿意支付每月利息20000元整。双方约定前述借款延长到2014年5月底归还。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广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还款承诺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还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广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马祥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林广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林广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