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239号原告:周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恩中,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关中学法律顾问。被告:吴某,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随我生活,抚育费我自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婚姻状况;4、颍上县江口镇周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之久。被告吴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及原告对子女抚养的意见(电话记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8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1999年10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乙(已出嫁),××××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周某丙(现在原告处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投,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许多年,并生育二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谅解、沟通,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允。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抚育费自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缺席,经庭审前电话征求被告吴某的意见,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允原告周某与���告吴某离婚;原、被告生育的长子周浩云随原告周某生活,抚育由原告周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道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合议庭笔录(2015)颍民一初字第02239号时间:2013年7月22日地点:颍上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黎人民陪审员李先坤汤峰案件主审人张黎书记员:姚道祥评议: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主审人张简要介绍案情:(略……)记录如下��汤发言:原、被告虽结婚许多年,并生育二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谅解、沟通,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并长期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婚生子周浩云随其生活,抚育费自理,被告吴某在电话中辩解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以及原告对婚生长子周浩云抚养问题的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发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现在被告处生活,应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育费。张发言: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以上两陪审员已发表了充分的意见,上述二人意见合情、合法、合理,同意以上二人意见。综上合议庭意见如下:准允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原、被告生育的长子周浩云随原告周某生活,抚育由原告周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