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秀文与马春皓、王锡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文,马春皓,王锡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郑秀文,男,1952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新雨,系原告郑秀文儿子。被告马春皓,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锡顺,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郑秀文诉被告被告马春皓、被告王锡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雨,被告马春皓,被告王锡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文诉称:2014年10月21日15时00分许,被告马春皓驾驶的辽J2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细河区东新大街中圆加汽站南侧由东向西倒车时与驾驶燃油助力车的郑秀文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郑秀文受伤。原告郑秀文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郑秀文足损伤,左舟骨、内侧楔骨及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中间楔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春皓驾驶机动车倒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告,被告马春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秀文无责任,现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600.80元(医疗费35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794元,护理费4794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135,残疾赔偿金92080.8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春皓辩称:原告要求过高,被告没有能力赔偿。对于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同意赔偿5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要求过高。对于误工费因无证据,不同意赔偿。被告王锡顺辩称: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797元,其他与被告马春皓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5时00分许,被告马春皓驾驶的辽J2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细河区东新大街中圆加汽站南侧由东向西倒车时与驾驶燃油助力车的原告郑秀文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郑秀文受伤。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交警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4)第1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春皓驾驶机动车倒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马春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秀文无责任,原告郑秀文于当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郑秀文足损伤,左舟骨、内侧楔骨及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中间楔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5797.10元。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秀文的伤情构成IX级伤残。原告郑秀文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435元。原告郑秀文的护理人郑新雨,系原告郑秀文儿子。被告王锡顺为原告郑秀文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8797元。另查明,辽J2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锡顺,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王锡顺雇佣被告马春皓为J20962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据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交警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4)第14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春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秀文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马春皓系被告王锡顺雇佣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雇主王锡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秀文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3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郑秀文请求合理,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郑秀文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郑秀文的请求合理,故本院对原告郑秀文护理费人民币479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郑秀文请求合理,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郑秀文交通费人民币250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人民币92080.80(25578元/年×18年×20%)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700元。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郑秀文请求误工费一节,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郑秀文已62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郑秀文未提供误工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郑秀文请求二次手术费一节,因原告郑秀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秀文的医疗费人民币3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合计人民币36982元,由被告王锡顺赔偿(被告王锡顺已支付原告郑秀文医疗费人民币28797元);二、原告郑秀文护理费人民币4794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2080.8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合计人民币97824.8元,由被告王锡顺赔偿;三、原告郑秀文的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王锡顺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郑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元,由被告王锡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