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佳,山西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6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共同生活无法沟通,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照顾,致使原告身心疲惫,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为了让孩子快乐的成长,请求法庭给予我们一次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6日共同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协商解决,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