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0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释放。2015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集市,将被害人宇世玲的贝尔丰(BFA700)手机盗走。逃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二郎庙会,趁人多窃得被害人宇世玲上衣口袋里贝尔丰(BFA700)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手机被当场扣押返还给被害人宇世玲。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证明:宇世玲、印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被告人陈某对盗窃地点的指认。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贝尔丰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3、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405元。4、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5、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公安民警发现一名可疑人员即对其进行跟踪,13时35分许,发现该可疑人员陈某盗得一名女子粉红色手机一部,准备离开时被抓获。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自然身份情况。7、被害人宇世玲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她在腰铺街道玩套圈子游戏的地方,后来她的手机掉到地上,她看见警察抓住一个小偷。她被偷的是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贝尔丰·中国风”手机。8、证人印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她和宇世玲等朋友在滁州腰铺逛庙会,突然听到身后很大动静,有两个人把一个人按在地上,地上还有一个手机,这个手机是宇世玲的。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他到腰铺集市,有一个女在看别人套圈,她上衣口袋里手机有一截露在外面,他用右手的大拇指和食指把手机捏了出来。准备走的时候就有两个人把他按倒在地上,手机也从他手上滑落在地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赵家兰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