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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苏灿彬与黄甫军、汤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637号原告苏灿彬。委托代理人刘夏元。委托代理人柳维。被告黄甫军。被告汤泽良。被告陈立。被告长沙嘉年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方飞。委托代理人范军。被告长沙新联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执。委托代理人范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周有颖。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范文。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湘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志科。委托代理人洪日。原告苏灿彬诉被告黄甫军、汤泽良、陈立、长沙嘉年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长沙新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范文、长沙高新开发区湘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苏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维,被告黄甫军,被告陈立,被告嘉年华公司、新联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军,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范文,被告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洪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泽良、湘力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灿彬诉称:2014年10月14日9时30分许,黄晓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载乘客喻海沧,原告禹佳、徐赛、苏灿彬)沿枫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雷锋镇滴翠山庄路口时,恰遇被告范文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地段标线行驶欲由东往南左转弯掉头,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喻海沧当场死亡,黄晓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禹佳、徐赛、苏灿彬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晓、范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黄晓在此次事故中当场死亡,经调查,黄晓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黄晓的父母黄甫军、汤泽良,黄晓所驾车辆湘A×××××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嘉年华公司所有,由被告新联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保险;被告范文所驾湘A×××××号车辆由被告湘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财险购买了保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急诊抢救,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43天,期间一直由其家属24小时护理。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2015年1月20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原告面部疤痕影响面部容貌,需行医学美容等治疗,其后期治疗费预计需2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医疗票据为准,建议误工休息时间4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自2013年5月起一直在湖南德东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水木天成三期工作,月平均工资12000元,因此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收入损失。原告及家属在诊治和复查期间多次往返医院,花费了大量交通费。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014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原告91014元;二、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甫军答辩称:同意被告中华财险提出的答辩意见。被告陈立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并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与嘉年华公司是租赁关系,每月交纳管理费;三、死者黄晓是答辩人请的白班司机,是经过嘉年华公司同意的。被告嘉年华公司、新联公司答辩称:一、新联公司、嘉年华公司已经合并,由嘉年华公司保留营运资格;答辩人嘉年华公司与陈立是租赁关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黄晓为陈立聘请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陈立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已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15685.65元;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或无相关依据。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二、事故车辆仅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应由投保人向答辩人申请理赔。被告范文答辩称:已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华财险答辩称:一、同起事故的两名死者也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对象,应予一并处理;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或无相关依据,请求核减;三、车辆驾驶员应当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泽良、湘力公司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9时30分许,黄晓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搭载喻海沧、徐赛、苏灿彬、禹佳沿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雷锋镇滴翠山庄路口时,恰遇被告范文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地段标线行驶欲由东往南左转弯掉头,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喻海沧当场死亡、黄晓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禹佳、徐赛、苏灿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晓、范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灿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产生医疗费18930.2元,其中被告嘉年华公司垫付住院费15685.7元、原告垫付8元,被告范文垫付3236.5元。经原告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5)临鉴字第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苏灿彬因交通事故致颅面部受伤并遗留有面部瘢痕,未构成伤残,建议行医学美容等治疗,后期治疗费预计2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误工休息时间4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另查明:1.死者黄晓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父亲黄甫军、母亲汤泽良;2.黄晓所驾湘A×××××号车辆登记于被告嘉年华公司名下,由被告新联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2万元限额驾驶员险、2万元限额乘客险(4座);3.被告范文所驾湘A×××××号机动车为营运车辆,挂靠于被告湘力公司,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4.被告嘉年华公司已先行赔付死者黄晓的家属30万元、赔付喻海沧的家属23万元;被告范文已先行赔付死者黄晓的家属30万元、赔付喻海沧的家属23万元;5.2014年4月29日,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发文同意被告嘉年华公司与被告新联公司合并成立新的“长沙嘉年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新联公司不再具有出租车经营资质;6.湘A×××××号机动车为客运经营车辆,被告嘉年华公司与被告陈立为租赁经营关系,陈立按约定交纳管理费,死者黄晓为陈立经嘉年华公司同意后雇请的白班司机;7.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所占比例为15%;8.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园林绿化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苏灿彬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户籍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嘉年华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调解协议、租赁经营合同,被告中华财险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黄晓与范文负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因黄晓为陈立雇请的司机,陈立作为雇主获得了雇佣收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湘A×××××号机动车为营运车辆,被告嘉年华公司作为出租人、管理人、被挂靠人,收取了管理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A×××××号机动车为营业车辆,挂靠于湘力公司,应由湘力公司对范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及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分摊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承保驾驶员险、乘客险,应直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18930.2元,其中被告嘉年华公司垫付医疗费15685.7元、原告垫付8元,被告范文垫付3236.5元;2.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诉请及住院时间认定为43天×100元/天=43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5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认定为40520元/年÷12个月×2个月=6753.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800元;7.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根据相关行业标准认定为32568元/年÷12个月×4个月=10856元;8.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1506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3645.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3730.2元(包括医疗费189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611元(另案赔付禹佳2360元、徐赛5029元);伤残项下损失为18409.3元(护理费6753.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856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07元(另案赔付禹佳1760元、徐赛1881元,预留死者黄晓、喻海沧交强险赔偿款共104752元);鉴定费1506元由被告陈立承担753元,由被告范文承担753元。原告除鉴定费以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7921.5元(23730.2元-2611元+18409.3元-1607元);被告陈立的责任范围是18960.7元(37921.5元×50%),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18960.7元;被告范文的责任范围是18960.8元,扣除医保外用药金额(18930.2元-2611)×50%×15%=1223.9元后,余额17736.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财险共计应赔偿原告21954.9元(2611元+1607元+17736.9元);被告人保财险应赔付原告18960.7元;被告范文应赔付原告1976.9元(1223.9元+鉴定费753元),被告湘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立应赔付原告753元,被告嘉年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嘉年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5685.7元,扣除陈立应赔付的753元,余款14932.7元应抵扣人保财险赔偿款,故本案人保财险实际应赔付原告4028元(18960.7元-14932.7元),嘉年华公司多垫付的费用可向人保财险理赔;因被告范文已垫付3236.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976.9元,余款1259.6元应抵扣中华财险应付款,故本案被告中华财险实际应赔付原告20695.3元(21954.9元-1259.6元),被告范文多垫付的费用可向中华财险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灿彬各项赔偿款合计4028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灿彬各项赔偿款合计20695.3元;三、驳回原告苏灿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陈立承担177.5元,由被告范文承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