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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何明峻与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峻,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39号原告:何明峻,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何斌,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何明峻与被告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陪审员陈博律、人民陪审员袁增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斌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峻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差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8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何斌向原告何明峻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明峻60000元整(陆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8日还清。欠款人:何斌2014.6.25”。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斌向原告何明峻借款6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明峻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何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明峻资金占用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何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慧杰代理审判员  陈博律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青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