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侯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丰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雨生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李艳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9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5月6日生育长子,取名侯建立,现已成年。于2008年10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侯建杰,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无存款、无债权、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大唤起乡五十一号村六组的8亩落叶松和杨树。我与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可以,后来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我曾起诉过被告请求法院判令离婚,但法院未能准予。被告于2010离家出走,至今下落明,分居已满两年,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对家不管不顾,未尽到丈夫应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号证据为(2011)围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请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3号证据为大唤起乡五十一号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被告侯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并离家出走达5年多的事实。4号证据为常住人口登记卡,意在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0月4日生育次子侯建杰。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9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5月6日生育长子,取名侯建立,现已成年。于2008年10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侯建杰,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存款、无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可以,后来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请求法院判令离婚,但法院未能准予。被告于2010离家出走,至今下落明,分居已满两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的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作为夫妻,彼此之间本应尽到相互扶养的义务和共同抚养子女长大成人的义务,现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侯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分居已满两年,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者原告李某某此次起诉离婚为第二次,亦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断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婚生次子侯建杰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继续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有利于婚生次子侯建杰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婚生次子侯建杰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大唤起乡五十一号村六组8亩落叶松与杨树因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李某某请求依法分割该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侯建杰(2008年10月4日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自2015年7月18日起由被告侯某某每年向原告李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3200.00元,至婚生次子侯建杰满十八周岁时止,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权丰代理审判员 王雨生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