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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国胜与宁陕县宏锦达矿业有限公司、谢林江、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胜,宁陕县宏锦达矿业有限公司,谢林江,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徐国胜,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西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陕县宏锦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宁陕县广货街镇沙沟村。组织机构代码:75881286-2。法定代表人谢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若冰,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林江,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若冰,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0431568-4。法定代表人林衡,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国胜与被告宁陕县宏锦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达公司)、谢林江、第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井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据被告宏锦达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温州井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5年3月9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徐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西海、被告宏锦达公司与谢林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若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徐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西海、被告谢林江、被告宏锦达公司与谢林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若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胜起诉称,原告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宏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宁陕县宏锦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探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有效的探矿区域内承包探采施工工程;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2年6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按原合同执行,期限延续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归还完时终止合同,并约定,被告从2012年7月份开始每月付给原告工程款壹佰万元(¥1000000.00元),如果被告每月付不够原告壹佰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能按时按量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导致合同难以履行,并且被告在没有遵守《补充协议》约定清偿工程款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无奈,只得接受,于2013年9月11日双方对于工程劳务款进行了清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采矿进尺劳务费陆佰伍拾壹万陆千陆佰捌拾伍元壹角肆分(¥6516685.14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立下《还款计划》,承诺计划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款壹佰贰拾万元,如贷款出来一次性结清。2013年10月被告在宁陕县信用社贷款3000万元,未支付原告一分欠款。逾期后,被告对所欠债务及还款计划拒不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谢林江和宁陕县宏锦达矿业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采矿进尺劳务费6516685.14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0.02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宏锦达公司答辩称,2011年6月8日,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当时原告称自己为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持有该公司一系列营业执照、资质文件。于是双方经过商谈,被告与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签定了《探采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温州井巷公司驻宏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在合同上盖章,虽然被告后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任何债应有债的依据,原告不是合同的主体,其不是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因在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没有指派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施工方不按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施工洞子冒顶、塌方,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便没有给施工费用结算,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要求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来进行核算,但原告拒绝,并多次到县政府上访,县信访局领导便给被告做工作,让被告先给原告进行劳务费核算,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再另行进行清算,然后进行冲抵,其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找其公司负责人到场商谈损失赔偿之事,但原告一拖再拖,现又提起诉讼,称自己只是以温州井巷公司驻宏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定合同,自己就是合同的履行者,但被告与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有一系列授权文件,项目部也盖有公章,项目部所在的温州井巷公司应是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谢林江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探采工程施工合同》系宏锦达公司与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该二公司享有,即使宏锦达公司欠付劳务费,也应当由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主张,原告个人不是适格主体。宏锦达公司欠付劳务费是公司行为,与被告谢林江个人无关,被告谢林江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盖章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谢林江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谢林江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答辩称,1、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名义签订,原告徐国胜并无诉权。2、第三人目前没有授权徐国胜提起本案诉讼。3、对案件所涉的答辩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第三人目前正在核实过程中。原告徐国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6月8日签订的《探采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徐国胜以温州井巷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宏锦达公司签订探采施工合同的事实。2、原告徐国胜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劳务结算清单、现金付出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宏锦达公司的工程款是拨付给原告徐国胜个人的,合同履行期间所有票据和工程验收均是以原告个人名义进行,是原告组织的施工队在进行采矿劳务作业,原告是探采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探采工程施工合同》到期后,原告徐国胜继续以温州井巷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宏锦达公司签订探采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关系继续延续。5、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宏锦达公司与原告徐国胜于2013年9月11日进行了清算,被告宏锦达公司、谢林江向原告徐国胜出具欠劳务费6516685.14元欠条的事实。6、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宏锦达公司、谢林江向原告徐国胜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7、铁矿管理记录一组,证实原告徐国胜的劳务活动受被告宏锦达公司的管理,原告已经按要求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8、农民工工资表一组,证实被告宏锦达公司、谢林江拖欠原告劳务费造成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9、陈鸿莲个人账户资金往来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宏锦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支付给原告徐国胜的工程费用通过陈鸿莲账户转入,工程费用是支付给徐国胜个人而不是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10、经过公证的证人李康水的书面证言,证明2010年3月,徐国胜、岳义明、李康水、谢林江四个人在柞水县火车站辣子鸡饭店吃饭。吃饭时,徐国胜与谢林江商谈承包宁陕县沙洛铁矿事宜,徐国胜提出自己没有开矿资质,谢林江说找一公司挂靠应付一下就行了,结算时,按个人结算,不按公司结算。两人初步达成口头协议,劳务承包给徐国胜,周边环境协调及8户需要搬迁的村民搬迁费用由徐国胜垫付。为筹集搬迁费,徐国胜还邀请李康水为合伙人。在合同签订时,徐国胜虽然用钱买了一套所谓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文书,但实际上是个人同谢林江和宏锦达公司签订了合同。在签合同时,温州井巷公司没有来人,在承包劳务的两年多时间内,温州井巷公司也从未来过一个人,也从未进行过任何生产经营管理,也从未结算过一分钱。徐国胜买温州公司的文书是上当受骗。11、经过公证的证人陈鸿莲的书面证言,证明徐国胜2010年5月在宁陕县砂洛承包山西人谢林江铁矿开采劳务,当时组织资金时,徐国胜邀请陈鸿莲也入了股,并被股东推荐为合伙人出纳,负责日常与甲方谢林江公司与徐国胜工程款的结算。徐国胜垫付搬迁费等280万元,都是股东集资现金打入陈鸿莲个人账户,由陈鸿莲直接付给沙洛搬迁户村民,再由谢林江将搬迁合同及领条收回给徐国胜办理借款条,温州井巷公司未付沙洛项目工程及采矿一分钱。在日常结算时,谢林江他们每笔款项都打在陈鸿莲的个人账户,卡号是2708070201109000828056。再由陈鸿莲负责与各个工程队结算。温州井巷公司从未来过一人,也未进行过任何生产经营管理,也未结算过一分钱。徐国胜挂靠温州公司这件事是上当受骗,先后给一个姓苏的人付款17万元。12、经过公证的证人曾国富的书面证言,证明2010年5月,徐国胜开始给山西商人谢林江的宁陕沙洛铁矿开采承包劳务,曾国富一直是徐国胜聘请的矿山安全员兼生产管理。徐国胜虽然名义上挂靠温州井巷公司,但实际上是徐国胜个人同谢林江和宏锦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在长达两年四个月的劳务承包中,温州井巷公司从来没有一个人到矿山,也更不用说进行矿山生产管理,也没有结算过一分钱,都是徐国胜个人进行结算的。在资质挂靠上,因为谢林江要应付上面检查,让徐国胜随便搞一个挂靠单位。徐国胜找到一个姓苏的温州人,弄了一套文书,结果还上了这个人的当。被告宏锦达公司、谢林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徐国胜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宏锦达公司是和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最终所欠的劳务费也是和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徐国胜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九有异议,认为陈鸿莲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不能证实资金的用途;对证据十、十一、十二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言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宏锦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宏锦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2、采矿许可证,证明宏锦达公司具有合法的采矿手续。3、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矿产开采施工资质。4、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2010年5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徐国胜具有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的授权,能够代表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对外签订合同。5、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探采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探采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告宏锦达公司和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原告徐国胜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资料和授权委托书是当时签合同时原告从一个姓苏的人手上买来的,并非直接从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取得,目的是为了应付检查;对于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探采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原告代表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与被告宏锦达公司签订,而是原告个人与被告宏锦达公司签订。被告谢林江对被告宏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谢林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徐国胜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因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徐国胜以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的名义和被告宏锦达公司签订《探采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告徐国胜是合同主体,也是工程劳务的实际承包人,同时被告宏锦达公司和原告徐国胜个人进行了劳务费用结算并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徐国胜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八,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九,因该证据无法证明陈鸿莲个人账户资金的用途,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十、十一、十二,三位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提供的书面证言经过公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宏锦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徐国胜表示该组证据并非从温州井巷公司取得,而是从一名姓苏的人手中购买而来,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亦未承认该证据为其公司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因该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答辩称合同是其公司签订,委托书的真伪正在核查,但并提供核查结论,也未承认其公司授权原告徐国胜对外签订合同,同时原告徐国胜称该委托书并非从温州公司取得,而是从一名姓苏的人手中购买而来,故对于该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五,因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徐国胜以温州井巷公司名义与被告宏锦达公司签订了《探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发包人)宁陕县宏锦达矿业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为在甲方有效的探矿区域内乙方承包探采施工工程,承包期限为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5日,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徐国胜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温州矿山井巷公司驻宏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国胜即组织工人进场开展劳务作业。合同期满后,2011年6月8日,原告徐国胜又以温州井巷公司名义与被告宏锦达公司签订了《探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及工程项目与前一合同相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该合同依旧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徐国胜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温州矿山井巷公司驻宏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12年6月18日,原告徐国胜继续以温州井巷公司名义与被告宏锦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为宏锦达公司,乙方为温州井巷公司,协议约定:一、原签订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已到期,再不重新签订合同,按原合同执行,延续到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归还完时终止合同;需重新签订合同,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按新合同执行,如达不成协议双方解除合同。二、从2012年6月19日开始乙方采掘矿石价格甲方以过磅单为准,每吨按玖拾伍元(95元)给乙方结算。6月19日前采掘的矿石按原合同价格结算。三、从7月份开始每月甲方给乙方工程款壹佰万元,拉矿石按以前协定交壹万元拉壹佰吨矿石执行,如果甲方每月付不够乙方壹佰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乙方利息。原告徐国胜作为乙方在该补充协议上上签字,并加盖了温州矿山井巷公司驻宏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9月11日,被告宏锦达公司与原告徐国胜就沙洛矿区采矿进尺劳务费进行算账,被告宏锦达公司向原告徐国胜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徐国胜沙洛矿区工程采矿进尺劳务费陆佰伍拾壹万陆仟陆佰捌拾伍元壹角肆分整(¥:6516685.14元)。宏锦达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11日”被告宏锦达公司在该欠条落款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谢林江也在该欠条上签名。同日,被告宏锦达公司向原告徐国胜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关于徐国胜工程款(6516685.14元)计划2013.12月底还款壹佰贰拾万元,2014.3月份还款叁拾万元,其余款到公司商谈还款计划,如贷款出来,一次性接(结)清。承诺人谢林江2013.9.11”被告宏锦达公司在该还款计划落款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徐国胜多次催要拖欠工程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国胜以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名义与被告宏锦达公司签订的《探采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加盖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宏达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但原告徐国胜并非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签订合同时也并未取得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的授权,故原告徐国胜签订合同的行为与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无关。被告宏锦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有效审查核实原告徐国胜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限,也没有要求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要求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对原告徐国胜的行为予以确认或追认,可以推定被告宏锦达公司对原告徐国胜借用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同时,原告徐国胜一直作为劳务实际承包人在被告宏锦达公司的矿区施工,被告宏锦达公司在日常生产管理和往来结算中均以原告徐国胜为管理对象和结算对象,被告宏锦达公司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也明确注明债权人为原告徐国胜,故本案所涉的《探采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缔约主体应当是原告徐国胜与被告宏锦达公司。被告宏锦达公司辩称原告徐国胜在签订合同时持有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和授权委托书,应当认定原告徐国胜是代表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被告宏锦达公司和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经查,原告徐国胜在与被告宏锦达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供的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的资质文件和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无法表明原告徐国胜具有代表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力;本案合同加盖的印章为项目部印章,并非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被告宏锦达公司未能提供该项目部印章具有代表第三人公司对外效力的证据,被告宏锦达公司无充足理由相信原告徐国胜是代表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签订的合同,故被告宏锦达公司认为合同缔约方为被告宏锦达公司与第三人公司被告宏锦达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系被告宏锦达公司与第三人名义签订,原告徐国胜并无诉权,但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合同上加盖的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宏达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为其公司所有,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徐国胜是其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也未发表意见,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同为其公司与被告宏锦达公司所签订,故第三人温州井巷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徐国胜与被告宏锦达公司签订的《探采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原告徐国胜依照合同约定完成采矿劳务工作后,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就采矿进尺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宏锦达公司向原告徐国胜出具了欠劳务费6516685.14元的欠条和还款协议,原告徐国胜与被告宏锦达公司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宏锦达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徐国胜要求被告宏锦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宏锦达公司在答辩中称施工方不按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施工洞子冒顶、塌方,给被告宏锦达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应当从劳务费中抵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谢林江系被告宏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和还款计划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并非该笔欠款的债务人,故原告徐国胜要求被告谢林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宏锦达公司未支付原告徐国胜欠款,造成原告徐国胜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宏锦达公司承担,按照被告宏锦达公司与原告徐国胜的还款计划,被告宏锦达公司应当于2013年12月底还款120万元,2014年3月份还款30万元,故对被告宏锦达公司所欠劳务费中的1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对所欠劳务费中的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对于所欠剩余劳务费5016685.14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相应的利息应当从原告徐国胜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故应以原告徐国胜起诉之日作为主张债权之日,即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相应的利息。原告徐国胜在起诉时要求所欠劳务费的利息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其在庭审中变更利率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陕县宏锦达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国胜支付劳务费6516685.14元及相应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其中1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5016685.14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徐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77元,由原告徐国胜承担521元,由被告宁陕县宏锦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58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梅审 判 员  帅文婷代理审判员  张 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