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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顺兰诉被告魏显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兰,魏显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刘顺兰,女,汉族,生于1944年5月30日。委托代理人:罗贵兴,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显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8日,初中文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号*楼。负责人:何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顺兰诉被告魏显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显强,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10时18分,魏显强驾驶川BGZ1**小型轿车由安县往江油市永胜镇河口坝村5组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魏显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639.23元。被告魏显强无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满60岁不应有误工费,原告摩托车定损为800元。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0时18分,魏显强驾驶川BGZ1**小型轿车由安县往江油市永胜镇河口坝村5组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永胜镇河口坝村5组时,魏显强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显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3、4、6肋骨骨折;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3、肺挫伤;4、轻型脑伤;5、头皮血肿;6、心脏挫伤;7、左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8、慢性支气管炎;9、肺气肿;10、双侧胸腔积液;1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2、慢性全心功能衰竭,心功能2级;13、骨质疏松症。2015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出院带药,门诊随访。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15686.57元,出院后门诊费1938.10元,合计17624.67元由魏显强支付。2015年3月19日,经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川BGZ1**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魏显强,魏显强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和其夫刘顺唐自2005年起随其女儿刘蓉华居住、生活在成都市成华区平安村。本院认为,被告魏显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占道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应属子女赡养的老人,故其误工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其长期随女儿居住在成都市,主要依靠女儿的赡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顺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75006.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5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9164.67元由被告魏显强承担,被告魏显强已付17624.67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刘顺兰支付交强险赔偿款57382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诉讼费935元,由被告魏显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练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17624.67元2、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10年×20%=487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4、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5、护理费:80元/天×21天=168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600元9、车损:800元合计75006.67元附本院标的款账号:户名:江油市人民法院账号:14011300000103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恒丰支行(转款时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