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谢良振,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良振、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但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原告被辞退回家。后在路上被告将原告强行带走,并带至天津共同生活。被告违背原告意愿建立恋爱关系,彼此并未真正了解,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于2008年阴历4月16日生一男孩刘某甲,2008年8月18日在平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阴历7月16日又生一男孩刘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不努力工作却经常在外酗酒,回家殴打原告及孩子,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痛苦。现双方分居已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只要原告养两个孩子,我就同意离婚,我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阴历4月16日生一男孩刘某甲,同年8月18日在平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阴历7月16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变更为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抚育了两个孩子,婚后亦未发生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彼此珍惜,为了家庭和睦以及子女利益,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玉审 判 员  庞大伟人民陪审员  孙 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