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福星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南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与邻居程仁财因修路问题产生纠纷,在本区纱帽街江上村183号门面前发生打斗,被告人彭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程仁财面部,致其头面部裂伤、脑外伤、缺失牙二枚。经鉴定,被害人程仁财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彭某家属与被害人程仁财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彭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程仁财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程仁财表示谅解被告人彭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程仁财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程仁财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沙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