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艳芹诉被告高万军、岳广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芹,高万军,岳广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徐艳芹。委托代理人赵威。被告高万军。被告岳广敏。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负责人王利。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告徐艳芹诉被告高万军、岳广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芹的委托代理人赵威,被告高万军、岳广敏的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芹诉称,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驾驶人高宇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PK25**普通二轮摩托车,当车沿海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岛西线1.6公里路段处,该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前方逆向行驶的原告徐艳芹骑乘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高宇当场死亡和原告徐艳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并对事故当事人双方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及车辆痕迹鉴定。但事故处理大队未依法采信第一次对高宇的血液酒精检测结果,导致对高宇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未予确认,作出同等责任的错误事故认定书。原告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请求,但因本案的被告高万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终止。原告受伤后入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住院18天,花医疗费37,392.17元。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7,480.17元。原告认为,事故大队未依法确认高宇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导致做出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不应作为本案责任的依据,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宇因此事故死亡,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父亲高万军和母亲岳广敏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依法进行赔偿。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万军、岳广敏辩称,事故车辆辽PK25**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即50%的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PK25**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高万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关于伤残不超过12%的系数予以赔偿,精神损失费过高,我们同意不超过4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驾驶人高宇驾驶车牌号为辽PK25**普通二轮摩托车,当车沿海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岛西线1.6公里路段处,该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前方逆向行驶的原告徐艳芹骑乘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高宇当场死亡和原告徐艳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4]第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艳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艳芹受伤后入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住院17天,一天一级护理,其他时间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7,392.17元。原告伤情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残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徐艳芹左上肢功能障碍,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功能障碍,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5,000.00元,鉴定费1,250.00元。原告徐艳芹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7,392.17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50.00元×17天)、残疾赔偿金61,387.00元(25,578.00元×20年×12%),误工费7,498.00元(25,578.00元÷365天×107天)、护理费1,726.00元(34,995.00元÷365天×18天)、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复印费40.00元、鉴定费1,250.00元。又查明,驾驶人高宇系1990年4月21日出生,其父亲为高万军、母亲岳广敏。另查明,肇事车辆辽PK25**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户口簿、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艳芹对交警队的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予以采信,即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复印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艳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811.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1,387.00元、误工费7,498.00元、护理费1,726.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二、被告高万军和岳广敏赔偿原告徐艳芹的其余经济损失的50%,即人民币17,266.00元(医疗费27,392.17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复印费40.00元、鉴定费1,2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继山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张秀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昕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