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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毛金刚与孙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金刚,孙英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毛金刚,男。委托代理人毛广民(系毛金刚之子),男。被告孙英杰,男。原告毛金刚诉被告孙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11时,被告驾驶悬挂辽B×××××号牌照的小型轿车沿瓦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房十字路口东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89275.74元。经瓦房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英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金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551.04元(含40天住院费、门诊抢救费、鉴定时二段拍片费等)、护理费100元/天×30天×3个月=9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营养费100元/天×30���=3000元、残疾赔偿金30238元/年×5年×10%=1511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39170.04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按交强险条款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部分3461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5119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4619元;其余部分94551元,按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70%即66186元,鉴定费33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完全应当知道而拒绝提供,致使公安交警部门至今没有查到肇事车主的下落,对此,被告孙英杰应付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孙英杰辩称:车不是我的车,但是车是我开的肇事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我的确找不到了,我不是逃逸。我报警以后,120还来车拉走了原告,原告家的亲属来打我,我害怕就躲了,当时那儿有摄像头。事故主要责任是我,我同意,但承担70%我不同意。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家属都在场,主要责任应该是原告本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1时,被告驾驶悬挂辽B×××××号牌照的小型轿车沿瓦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房十字路口东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89275.74元。经瓦房店市交警大队认定,孙英杰驾驶悬挂辽B×××××号牌小型轿车,该车车主、车辆信息暂时不详,正在工作中,孙英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金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均没有要求查明、增加肇事车辆车主的意思表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551.04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个月=9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营养费100元/天×3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30238元/年×5年×10%=1511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37170.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已经本庭出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毛金刚与被告孙英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毛金刚身体多处受伤严重,被告驾驶的车辆公安部���确认车主、车辆信息暂时不详,正在工作中,被告孙英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金刚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信息不详,以及被告逃离现场,被认定为逃逸,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以外应该按照70%赔偿,事故造成原告伤势严重,构成伤残,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应赔偿8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金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15119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42619元;二、被告孙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毛金刚医疗费余额7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94551元的70%即66186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5760元由被告孙英杰负担。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双倍支付迟延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予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正 道审 判 员 ���章勇代理审判员 由 金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意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