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富友、刘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富友,刘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1910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付强,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富友,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玉杰,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富友、刘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庆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富友、刘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赵富友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借款凭证号为NO.102161583,2008年5月25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5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刘玉杰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赵富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及利息;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刘玉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富友、刘玉杰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被告赵富友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12.045‰,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玉杰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5000元款项发放给被告赵富友,被告赵富友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收,现结欠本金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均未能偿还。贷款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改制公告、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富友、刘玉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因被告赵富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被告赵富友应予偿还;被告刘玉杰自愿为被告赵富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富友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富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玉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富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赵富友、刘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