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丰合与魏望明、大悟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合,魏望明,大悟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93号原告刘丰合,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住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贾营村刘沟**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60********。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被告魏望明。被告大悟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玉泉南路**号。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刘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原告刘丰合诉被告魏望明、大悟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交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蔡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合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魏望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悟交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丰合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魏望明驾驶被告大悟交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鄂K×××××号普通客车,当车行驶至107国道肖港镇烟灯山路段处时,因其疏忽大意,未发现车行前方的原告刘丰合,造成原告刘丰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望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丰合无责任。后原告刘丰合为赔偿事宜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丰合的各项损失57505.80元(已扣除被告魏望明垫付费用4485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丰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丰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丰合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三: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刘丰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证据四: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丰合因事故受伤、后期治疗费等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五:原告刘丰合的工资表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孝感种猪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刘丰合应当获得赔偿的误工费。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丰合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七:被告魏望明的驾驶证及鄂K×××××号车的行驶证。证明鄂K×××××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大悟交运公司,同时证明被告魏望明具备驾驶资格。证据八:鄂K×××××号车的保单。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望明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魏望明垫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4860元,且鄂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魏望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检查费359.50元、原告刘丰合向被告魏望明出具收条14500元、原告刘丰合在交警部门领取事故处理款30000元。证明被告魏望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44859.50元。被告大悟交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辩称,1、原告刘丰合在本次事故中至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其未避让机动车,本身应当有过错;2、原告刘丰合在住院期间,其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当扣除5000元的医疗费;3、原告刘丰合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望明对原告刘丰合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对原告刘丰合提交的证据一、七、八无异议;原告刘丰合、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对被告魏望明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刘丰合提交的证据一、七、八和被告魏望明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对原告刘丰合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不应由被告魏望明负全责,原告刘丰合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费中有××,应扣除5000元医疗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过高;被告魏望明、中华联合财保对原告刘丰合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工资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刘丰合的月收入和与单位的关系,没有劳动合同佐证;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丰合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刘丰合治疗了其他疾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刘丰合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8时00分,被告魏望明驾驶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案外人余琼霞、田琴琴等自大悟县至孝感城区,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孝昌方向往孝感方向(即北往南)行驶至107国道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烟灯山路段处时,因其驾车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车行前方拦车的原告刘丰合,鄂K×××××号车在避让原告刘丰合的过程中,与原告刘丰合相撞并侧翻,造成原告刘丰合及案外人余琼霞、田琴琴(系车上人员)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丰合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51617.0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望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丰合无责任。原告刘丰合出院后,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丰合的各项损失57505.80元(已扣除被告魏望明垫付费用4485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刘丰合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望明垫付医疗费用44859.50元。鄂K×××××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望明,被告大悟交运公司系登记车主,鄂K×××××号车于2014年7月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魏望明驾驶车辆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发生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魏望明对原告刘丰合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魏望明为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故原告刘丰合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魏望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望明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魏望明承担。原告刘丰合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刘丰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6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50元/天×21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7521.73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丰合各项损失28354.6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70.82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500元)。因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7667.05元(医疗费416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由被告魏望明赔偿,该款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丰合予以赔偿。原告刘丰合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魏望明予以赔偿,被告大悟交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对原告刘丰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望明垫付44859.50元应当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后扣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丰合损失28354.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丰合损失57667.05元,以上合计86021.73元。二、被告魏望明赔偿原告刘丰合损失1500元,被告大悟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魏望明垫付的44859.5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刘丰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魏望明负担2000元,原告刘丰合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审 判 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建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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