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荣汉、肇庆大众眼镜有限公司等与赵浚杰、赵荣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汉,肇庆大众眼镜有限公司,赵浚杰,赵荣基,梁二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528号原告:陈荣汉,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319。原告:肇庆大众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韩剑峰,该公司董事长。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国广,系。被告:赵浚杰,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579。被告:赵荣基,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3579。被告:梁二远,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591。原告陈荣汉、肇庆大众眼镜有限公司(下称大众眼镜)诉被告赵浚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赵荣基、梁二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荣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国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浚杰、赵荣基、梁二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8月7日晚上20时l2分左右,被告赵浚杰纠集同伙合共三人闯入原告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体育中心南门东侧的第一分公司。然后故意挑事,并动手殴打陈荣汉,当场将陈荣汉打伤至头破血流。致陈荣汉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同时毁坏陈荣汉工作单位即大众眼镜的玻璃展示柜、眼镜架等物品及当时有几个顾客在场挑选眼镜都被吓跑,致使原告第一分公司损失了当晚经营的收入。陈荣汉的同事当场报警,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蕉园派出所民警现场拍摄取证,并调走大众眼镜的现场监控录像资料,并已立案。其后蕉园派出所开展抓捕工作,但被告一直藏匿,现原告的人身及公司财产损失尚未得到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荣汉医疗费、误工费、护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467.2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众眼镜玻璃展示柜、眼镜架等合计ll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浚杰、赵荣基、梁二远无答辩,亦无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陈荣汉为原告大众眼镜第一分公司员工。2014年8月7日20时许,赵荣基携其子赵浚杰及同乡梁二远到位于肇庆市端州区黄塘东路体育中心南门东侧原告第一分公司为赵浚杰找老板追讨工资,在与陈荣汉交涉时,赵荣基、梁二远与陈荣汉因言语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打,造成陈荣汉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以及造成原告大众眼镜第一分公司玻璃展示柜损坏及眼镜架7付损坏。发生纠纷后,陈荣汉即向公安机关报警。陈荣汉受伤后到肇庆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至8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记录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证明书”载明:“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有陪人壹人,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为此,陈荣汉共花费医疗费用6240.2元(其中住院前门诊费用740.9元,住院费用5499.3元)。原告第一分公司玻璃展示柜修复费用4800元,7付眼镜架损坏的损失为1400元。公安机关接警后介入调查,认为赵荣基、梁二远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分别对他们作出“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项目如下:(一)陈荣汉人身损害赔偿部份:医疗费6240.2元;误工费11天1707.08元;护理费1650元(11日×150元/日);交通费220元(11日×2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11日×50元/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14467.28元。(二)大众眼镜财产损失部份:展示柜修复4800元;眼镜架损失1400元;营业损失4800元。共11000元。上述事实,有报警回执、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修复展示柜费用收据、陈荣汉的工作证明和社保证等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9日、1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赵浚杰和赵荣基、梁二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被告赵浚杰、赵荣基、梁二远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或集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形式的损害。三被告可以依法享有权利或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在主张权利时,更不应当造成陈荣汉受伤和大众眼镜财产损坏的不良后果,其行为显属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陈荣汉损失部份:医疗费6240.2元、误工费17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220元,共9817.28元,陈荣汉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的护理费150元/日过高,调整为90元/日,即为99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并无发生,此项不予支持。(二)大众眼镜财产损失部份:展示柜修复4800元、眼镜架损失1400元,共6200元,大众眼镜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的营业损失4800元,只是预期的间接损失,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此项不予支持。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浚杰、赵荣基、梁二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荣汉赔偿医疗费6240.2元、误工费17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220元、护理费990元;向原告肇庆大众眼镜有限公司赔偿展示柜修复损失4800元、眼镜架损失1400元;被告赵浚杰、赵荣基、梁二远对上列赔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荣汉、肇庆大众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赵浚杰、赵荣基、梁二远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月华审 判 员 杜宁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颖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