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91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石景山区莲玉桥西凯迪拉克4S店展厅内,因琐事与该店工作人员被害人邵×发生纠纷,后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两人摔倒在地,致邵×右肘关节脱位,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肘、右膝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致陈×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额面部、右肘、左膝),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石景山区莲玉桥西凯迪拉克4S店展厅内,因琐事与该店工作人员邵×发生纠纷,后相互扭打摔倒在地,致被害人邵×右肘关节脱位,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肘、右膝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致陈×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额面部、右肘、左膝),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和被害人邵×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已执行),被害人邵×对陈×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邵×的陈述,证人林×、朱×、董×、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彦增代理审判员 肖 伟人民陪审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