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2015年7月1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塔区黄蒿湾麻摊村公路处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南某某驾驶的陕A6J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至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陕西天恒司法鉴定中心(2015)297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姬某某酒精含量为121.33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姬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塔区黄蒿湾麻摊村公路处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南东生驾驶的陕A6J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至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陕西天恒司法鉴定中心(2015)297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姬某某酒精含量为121.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5年5月7日出具延市公交值一队认���(2015)第3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姬某某与陕A6JD**号车驾驶人南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姬某某放弃赔偿,自愿承担自己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放行审批表、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证人姬某军、南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委托书、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297号血醇检验报告、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车辆人员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姬某某在肇事后与陕A6JD**号车驾驶人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其放弃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