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黄某某,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某某,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恋爱,1992年分开,1996年双方再次和好继续恋爱关系,1997年6月25日在荣县墨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育子女。被告长期酗酒、疑心较重,经常与原告吵架打架;且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因第三者争风吃醋与人斗殴受伤。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恋爱,1997年6月25日在荣县墨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酗酒、猜疑、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