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李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468号原告:杨某,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民,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住所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塔山街。负责人:王秀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方,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01-2510、1903室)。负责人:王天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蒋云峰,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丹,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李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云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7时30分许,案外人刘刚驾驶辽F928**号小型轿车,沿丹东市浪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合作区仁达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变更车道右转弯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17**挂)相撞,致刘刚、辽F928**号小型轿车内乘客杨某、郭世平、王春梅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两处拾极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案外人郭世平、案外人王春梅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辽F92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17**挂)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17**挂)承保,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辽F928**号小型轿车承保。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9922.63元、误工费68775元、护理费14097元、伙食补助费5750元、交通费7683元、住宿费6050元、财产损失6100、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鉴定费770,合计266806.4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承担。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牵引辽B17**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的被保险人是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并无转诊单,而且与交通事故相隔一年半,无法证明其损失是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因脑损伤在沈阳盛京医院治疗,休治诊断由丹东市中心医院出具,并且原告未提供出具休治诊断时相应的门诊及诊疗费用的收据,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休治天数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四张收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是原告购买生活用品所产生的费用,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在北京住宿的单据有2014年5月21日和27日,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即使是护理人也应当在医院进行赔护,故对这两张单据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6月21日,原告已经出院,其出院后产生的住宿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丹东往返北京及常州往返北京所产生的火车票也不是住院前两天或出院后产生的,日期是在住院前两、三个月或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因此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及一位护理人单次往返北京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无法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手机受损及受损数额,故不同意赔偿此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体现原告基本工资为2100元,其余部分属不固定工资,因此原告的工资应按照2100元/月计算。被告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以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请求护理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同时投保了座位险每座一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丹东货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是涉案车辆辽F92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将涉案车辆挂靠在案外人丹东出租车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是涉案车辆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17**挂)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7时30分许,案外人刘刚驾驶辽F928**号小型轿车,沿丹东市浪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合作区仁达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变更车道右转弯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17**挂)相撞,致刘刚、辽F928**号小型轿车内乘客杨某、郭世平、王春梅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因此受伤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5日),其中二级护理7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头皮裂伤等;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11月5提至2013年11月9日),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颅内损伤、下颌骨骨折等;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天,三级护理7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颞下颌关节强直;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二次住院治疗6天(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天,三级护理3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关节强直术后。原告杨某持有北京口腔医院花费医疗费票据38335.63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丹东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及检查费票据合计606.82元,原告持有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38942.45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在上述医院的其他花费均由被告李某某垫付,相关医疗费票据由被告李某某持有。丹东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12月12日陆续为原告杨某开出诊断,休治天数合计为160天。经原告杨某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某目前右眼颞侧偏离为拾级伤残、左侧关节活动受限为拾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于2013年11月14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3)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案外人郭世平、案外人王春梅无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17**挂)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某某与案外人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案外人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同时,案外人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牵引辽B17**挂在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辽F92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刘刚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丹东货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案外人丹东货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辽F9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以及座位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座位险为每座一万元。原告户籍地为辽宁省东港市,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丹东市万郦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基本工资2200(包含每月满勤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分别与案外人丹东出租车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有权向案外人主张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确表示仅向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主张赔偿权利,放弃向案外人丹东出租车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误工费:2200元/月÷30天×(住院48天+休息160天)=15253.33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等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确定);2、护理费:95.88元/天×6天(一级护理)×2人+95.88元/天×31天(二级护理)=4122.84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确定);3、交通费:2元/天×48天+84元(沈阳丹东客车票)×2人(原告及一名陪护人员)×2次(一次往返)+261.5元(北京丹东卧铺火车票)×2人(原告及一名陪护人员)×4次(两次往返)=2524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丹东市住院期间)×10天+50元/天(沈阳市和北京市住院期间)×38天=20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20%(两处拾级伤残)=10231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8元/年×3年×20%=15346.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7、鉴定及检查费:1735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43343.9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振兴公交认字(2013)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丹中心医法司(2014)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赵某某和案外人刘刚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与案外人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丹东货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三是案外人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丹东货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案外人郭世平、案外人王春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刘刚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李某某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赵某某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事故责任。案外人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及案外人丹东货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座位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五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赵某某分担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对于被告李某某分担的损失,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的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其中医疗费38942.4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7.55元,由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李某某理赔核算,本案不做一并处理。关于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赵某某理赔核算,本案不做一并处理。被告提出的关于对原告在北京住宿费花费因不在医院发生及非发生在住院期间等原因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充分证明该部分花费的必要性,单从举证的住宿费发票无法证明原告此项花费的合理性,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对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的花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的花费均围绕其诊断即左颞下颌关节强直、关节强直术后展开,而该诊断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有关,原告的该部分花费系合理支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关于对原告在丹东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休治诊断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居住地在辽宁省丹东市,其在沈阳市盛京医院出院后,又在丹东市中心医院做相关检查并由其出具休治诊断并无不可,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关于对原告医疗费中不是医疗机构四张收据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诉称并未主张该项金额,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无法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手机受损及受损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仅提供购买手机的发票无法证明原告手机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同时,无法确定其损失价值,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92.45元,误工费15253.33元、护理费4122.84元、交通费2524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元,合计132878.02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鉴定及检查费1735元的50%为867.5元。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鉴定及检查费1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合计17081.8的50%为8540.9元。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680.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8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兰善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