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亚船舶燃料公司,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51号原告:上海华亚船舶燃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张立中。原告上海华亚船舶燃料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玉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供油合同》,约定原告在东莞虎门港为船舶“港泰台州”轮供油等双方相关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9日为涉案船舶供应了309.10吨180#燃油,19.85吨0#柴油,并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然被告经多次催讨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现拖欠原告费用人民币768959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费用人民币768959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油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建立油品供应合同关系及双方间的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2、商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发票。3、供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油义务。4、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实际供油方上海重远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远公司”)受原告委托为被告提供油品。5、原告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的借款合同及对应的扣款水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业务发生期间为筹措资金向银行进行的贷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均有原件并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情况下,对上述1-4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因证据5仅为复印件,因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供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预于2014年10月19日停靠在东莞虎门港的“港泰台州”轮供应单价为人民币4290元/吨的180#燃料油和人民币7200元/吨的0#柴油;费用按实结算,数量以供受油船签单数为准;被告应于实际供油结束,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签收单后向原告开具45天远期支票。2014年10月19日,重远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为涉案船舶“港泰台州”轮供应180#燃料油309.10吨、0#柴油19.85吨,重远公司与被告均在供油凭证中予以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XXXXXX元,且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的相应发票。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人民币7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同被告因签订涉案“供油合同”建立了有效的船舶供油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油品供应及发票开具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欠应付货款人民币768959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另原告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其计息期间并无不当,唯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亚船舶燃料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68959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90元,由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华亚船舶燃料公司、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旭代理审判员 王寰瑾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