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彭建文与曾润洪、钱远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文,曾润洪,钱远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06号原告:彭建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地豆镇塔崀村委会黄芒,公民身份号码为×××0819。委托代理人:欧卫文,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润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419。被告:钱远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为×××143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卢荣芬。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公司职员。原告彭建文与被告曾润洪、钱远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文的委托代理人欧卫文、被告曾润洪、被告钱远祥、被告人保财险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1642.33元(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三水公司辩称,一、被告钱远祥所有的粤E×××××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二、对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润洪、钱远祥辩称,一、粤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有效期间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水公司承担。二、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曾润洪驾驶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521线从广东财经大学往四会方向行驶,16时0分当车行至S263线与X521线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路口往四会方向行驶时,恰遇原告彭建文驾驶粤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263线从广州往四会方向直行驶入路口,摩托车车头与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并进行成因分析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曾润洪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其行驶方向有减速让行标志的情况下,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原告驾车通过路口时没有认真观察右方情况,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急救,并于10月31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右足1-5足趾多发骨折脱位等。2015年5月1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6000元。2013年初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沙田园二路三十一座18号八楼的房产一套,并于2013年3月6日进行了产权登记。原告的母亲邹金娣出生于1940年6月6日,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原告与其妻生育有彭韵(1998年4月14日)、彭兆康(2007年6月4日)两个子女,原告定残时邹金娣、彭韵、彭兆康分别年满74周岁、17周岁、7周岁,各需扶养6年、1年、11年,扶养义务人分别为5人、2人、2人。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钱远祥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润洪作为被告钱远祥的雇员,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钱远祥、人保财险三水公司已分别向原告预付赔偿款3000元、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查确认共计350343.39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28541.48元(附表一至四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21801.91元(附表五至十项)。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水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尚需向原告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即230343.39元,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本案实际,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钱远祥以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的被告曾润洪连带赔偿70%即161240.37元,扣除被告钱远祥已预付的3000元,被告钱远祥、曾润洪尚需向原告连带支付158240.37元。因事故车辆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由被告钱远祥、曾润洪连带赔偿的费用,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作为商业险的责任承担者,被告人保财险三水公司应在100万元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58240.37元保险金。因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原告已从被告人保财险三水公司处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钱远祥、曾润洪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钱远祥向原告预付的3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人保财险三水公司协商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建文268240.37元;二、驳回原告彭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原告彭建文负担2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健强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三水公司的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05699.48元105699.4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仅对有病历对应的正式发票负责赔偿,并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自费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权利人应获赔偿的医疗费用并没有要求必须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且受害人接受治疗时一般无法左右医院的用药,故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受害人一方原因所导致的非合理性治疗等情况下,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获得赔偿。根据庭审质证的医疗费发票,该项费用为105699.48元。二医疗辅助用品费642元642元无相关医嘱,不应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无菌护理包、绷带、护理垫等应属于必要的医疗辅助用品,642元的支出尚在合理限度内,应予支持。三后续治疗费16000元16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建议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另行主张。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项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为16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3天=6300元应按照62天计算。原告住院62天,每天100元,计为6200元。五交通费1500元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且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的天数、住所地以及医疗机构所在地等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六护理费(含租床费)4940元100元/天×63天+600元=6900元。6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于租床费,应属于护理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进行护理,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其亲属因此而减少的收入,故根据本地司法实践,酌定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62天的护理费为4340元。600元的租床费属于原告亲属为护理原告而产生的必要开支,亦应予以支持。七误工费9714.33元3000元/月÷30天/月×193天=19300元原告无客观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建议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0天。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其从事的工作所属的行业,故根据本地司法实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规定,可认定原告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5月10日)即193天。则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193天=9714.33元。八伤残鉴定费2200元2200元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200元。九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47.58元32598.7元/年×20年×23%=14995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①母亲邹金娣24105.6元/年÷5人×5年×23%=5544.28元;②女儿彭韵24105.6元/年÷2人×2年×23%=5544.28元,③儿子彭兆康24105.6元/年÷2人×7年×23%=19405元。以上合计180447.58元。伤残系数应为21%。另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相关赔偿应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超过年度赔偿限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外2015年度赔偿标准已发布,应按新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相关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四会市东城街道沙田园社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粤房地权证四字第××号房产证等证据,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四会市东城街道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更合乎实际,故相关赔偿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则该项费用为32598.7元/年×20年×23%=149954.02元。原告诉请的3049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80447.58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3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造成了较大精神伤害,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实际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23000元。合计350343.39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