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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杜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秀芹与高振向、庆云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芹,高振向,庆云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杨秀芹。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振向。被告庆云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205国道东侧绳网市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977号,组织机构代码73721835-4.负责人于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宁,公司法务。原告杨秀芹与被告高振向、庆云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向、庆云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芹诉称,2014年9月18日7时30分许,庞廷溪驾驶鲁Q×××××/鲁Q×××××挂号车、李波友驾驶苏G×××××号车、崔建军驾驶京N×××××号车、原告杨秀芹驾驶鲁M×××××号车、被告高振向驾驶鲁N×××××/鲁N×××××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613KM+450M处时,庞廷溪的车先与李波友、崔建军的车发生第一次碰撞,造成崔建军的车辆右侧和前侧受损,庞廷溪和李波友的车辆、两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紧接着,被告高振向的车又与原告和崔建军的车辆发生第二次碰撞,造成崔建军的车辆后侧和原告杨秀芹、被告高振向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庞廷溪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波友负第一次碰撞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振向负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建军无责任。经查,被告高振向所驾驶的鲁N×××××/鲁N×××××挂号车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至今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价格鉴证费等共计472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振向辩称,原告杨秀芹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未在车后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两份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垫付原告损失5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庆云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辩称,被告高振向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司未拍取事故现场照片,被告高振向应协助我司拍取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以确认保险标的;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本事故是多方车辆相撞,原告损失还应扣除其他车辆应承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7时30分许,庞廷溪驾驶鲁Q×××××/鲁Q×××××挂号车、李波友驾驶苏G×××××号车、崔建军驾驶京N×××××号车、原告杨秀芹驾驶鲁M×××××号车、被告高振向驾驶鲁N×××××/鲁N×××××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613KM+450M处时,庞廷溪的车先与李波友、崔建军的车发生第一次碰撞,造成崔建军的车辆右侧和前侧受损,庞廷溪和李波友的车辆、两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紧接着,被告高振向的车又与原告和崔建军的车辆发生第二次碰撞,造成崔建军的车辆后侧和原告杨秀芹、被告高振向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庞廷溪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波友负第一次碰撞的次要责任,崔建军无责任;被告高振向负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秀芹、崔建军无责任。鲁M×××××号车所有人为原告杨秀芹,该车经鉴定,损失价格为4633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372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振向为原告杨秀芹垫付赔偿款5000元。鲁N×××××/鲁N×××××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振向,挂靠在被告庆云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总金额为100万元的两份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保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鲁N×××××/鲁N×××××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车损部分应为本次事故中另一受损车辆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高振向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庆云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N×××××/鲁N×××××挂号车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高振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振向为原告杨秀芹垫付的款项,在扣除被告高振向应支付的赔偿款项后原告杨秀芹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等合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芹车损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芹车损36219元(原告杨秀芹在理赔款到位后返还被告高振向垫付款5000元);三、被告高振向赔偿原告杨秀芹鉴定费950元;四、被告庆云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款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杨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高振向、庆云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朦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