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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詹述才与范方贵、孙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述才,范方贵,孙正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詹述才委托代理人向莹,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方贵被告孙正琴原告詹述才诉被告范方贵、孙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述才的委托代理人向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方贵、孙正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述才诉称,被告范方贵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并约定于2014年9月12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利率每月3%,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已实际将借款273000元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范方贵与孙正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3000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本院以金额较高的一项判决。被告范方贵未予书面答辩。被告孙正琴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方贵与被告孙正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30日在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2月1日在长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6月11日,被告范方贵、孙正琴因经营的玻璃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范方贵借款273000元,并以范方贵个人的名义向原告詹述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詹述才借给范方贵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即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共3个月,利率为每月3%,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万柒仟圆整,即27000元。全部本金于2014年9月12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圆。借款人:范方贵,日期:2014年6月11日”。被告范方贵有一胞妹名叫范方莲,原告借款给被告时,范方莲系范方贵和孙正琴经营的玻璃厂的财务人员,范方贵要求原告詹述才江借款汇入范方莲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詹述才委托其女詹静办理汇款事宜。2014年12月7日,原告詹述才之女詹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73000元人民币从自己的账户转入了范芳莲成都银行的账户。原告支付被告借款273000元后,被告范方贵、孙正琴未支付过原告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方贵、孙正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举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詹述才向詹静出具的委托书、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詹静的成都银行账号明细账单及原告到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詹述才与被告范方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詹述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范方贵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范方贵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范方贵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被告借款273000元,借款本金应以2730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设置违约金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约束借款人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能按时还款,给债权人造成其他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违约金和较高的利息,事实上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范方贵与孙正琴借款时系夫妻,该借款系用于范方贵、孙正琴共同经营的玻璃厂的资金周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正琴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方贵、孙正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述才支付借款本金273000元;二、被告范方贵、孙正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述才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7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詹述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6元减半收取3018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138元,由原告詹述才负担409元,由被告范方贵、孙正琴负担4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