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丁文平、李菲等与王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平,李菲,李杰,王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丁文平,农民。原告:李菲,农民。原告:李杰,农民。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吾起,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清,农民。原告丁文平、李菲、李杰诉被告王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吾起,被告王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平、李菲、李杰诉称:2013年3月4日在(第一原告的丈夫)李风义生前,被告以购买泵车为由在原告方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并约定了利息,后第一原告与丈夫李风义商议后,由第一原告将钱交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追要下,被告只偿还了50000元,余欠款及应付利息一直不付,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0.015%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3月5日付至本金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清辩称:该笔借款是三原告的亲属李风义托我为他们放贷,我放给了他人,现在贷款无法收回,不应由我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李风义死亡注销信息一份,证明李风义2014年4月1日死亡,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风义与原告丁文平系合法夫妻关系,又证明李风义与李杰、李菲系父女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李风义死亡注销信息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可无异议,认可除三原告外,死者李风义无其他继承人。对原告提供的收据认可无异议,我不承认在他那借钱,我承认收到现金100000元,当时是死者和原告送到我那的,让我往外放贷,并不是我借的钱。2014年3月4日我给了原告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丁文平之夫李凤义借给被告王文清现金100000元,原告提交收据一张,收据中的主要内容为:收到李风义本金(贷款)100000元,利息按0.015%计算,期限为一年,还款你日期为2014年3月4日,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收款人王文清,交款人李风义。还款之日期满后,被告王文清返还50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李风义于2014年4月1日因车祸死忙,本案原告丁文平系死者李风义的妻子,原告李菲系死者李风义的长女,李杰系死者李风义的次女,无其他继承人。另查明:被告在庭审时要求庭后三日内提交李风义委托其放贷,不是借款的相关证据,至今未提交。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清向李风义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亲笔写下的收据及其约定的还款计划所证实,被告认可已还50000元,至今尚欠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三原告作为李风义的继承人请求判令被告王文清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收据上约定的年利率0.015%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3月5日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三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0.015%的计算,付至本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613元,由被告王文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金峰审判员  戴 军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