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毛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历1990年12月,原、被告以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9日,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因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间感情淡漠。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俊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赖建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