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楼锡明与蒋李军、叶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锡明,蒋李军,叶铃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楼锡明。被告:蒋李军。被告:叶铃芳。原告楼锡明与被告蒋李军、叶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李军、叶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楼锡明起诉称:被告蒋李军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4日前归还。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叶铃芳作为被告蒋李军的妻子,理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蒋李军归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蒋李军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归还借款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蒋李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四、被告叶铃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蒋李军、叶铃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楼锡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蒋李军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及蒋李军确认收到借款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加盖杭州市富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蒋李军、叶铃芳于2014年5月20日结婚的事实。被告蒋李军、叶铃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楼锡明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李军、叶铃芳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蒋李军向原告楼锡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蒋李军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蒋李军与被告叶铃芳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楼锡明与被告蒋李军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蒋李军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蒋李军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李军和被告叶铃芳系夫妻,本案所涉的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蒋李军、叶铃芳共同归还。故原告楼锡明提出的要求被告蒋李军、叶铃芳共同支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李军、叶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李军、叶铃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楼锡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蒋李军、叶铃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彭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