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王某甲,女,1972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珍、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定婚,××××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我,破坏家庭物品。被告的行为已使我失去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在此之前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因种种原因未达成离婚协议。综上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补充,2013年12月13日,被告将我打成轻伤并住院治疗,我支付医疗费10000余元,要求被告赔偿致我受伤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3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打原告是事实,但是医疗费我已经支付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4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告申请,费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3)费民初字第3874-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某乙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新华村库塘小组承包的山场土地68亩予以查封。费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因特殊原因,对该案不宜进行审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予以立案。原告婚前财产:海信牌29寸和21寸电视机各一台、摄像机一台、70000元现金。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于2008年3月25日,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新华村承包80亩桃园,承包期为15年。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在费县费城镇街道办事处演马村交购房款60000元,共同存款192000元。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被告王某乙致原告王某甲轻伤。当日,费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某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伍佰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离婚,婚前财产海信牌29寸和21寸电视机各一台、摄像机一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婚前财产70000元现金、费县费城镇街道办事处演马村楼房一套归其所有,所欠房款65000元由其归还;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新华村80亩桃园归被告所有,至于欠不欠贷款由被告归还,共同存款其不要求分割。而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同意给付原告婚前财产70000元现金,不同意费县费城镇街道办事处演马村楼房一套给原告,其要求要该楼房,所欠房款由其归还;450000元贷款其确实还了,但是后来还上后第二天接着又贷了,和原告早不在一起生活,其又贷款她不清楚,这450000元的贷款都用于桃园了。庭后,原告向本院递交评估申请书,以涉案桃园80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便于分割,请求对该桃园自2014年至合同终止日收益进行评估。后原告对该案明确意见为要求离婚,共同存款192000元及债权170000元(邵泽华所借),邵泽华已归还应转化为存款,共同存款应是362000元。共同存款362000元和交房子款60000元,要求由其享有,被告再给其婚前现金70000元,其就同意将桃园给王某乙,其也不要求评估,王某乙要桃园由王某乙归还450000元贷款本息。而被告王某乙仍坚持庭审时的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时因家务琐事吵闹,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已分居生活至今多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交够总房款,该楼房便未交付使用,没有确权,该楼房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所交60000元购房款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在诉讼中,原、被告均表明就是交上下欠的65000元房款,所买楼房也不一定存在)。对原告述称借给邵泽华共同债权170000元,后邵泽华已归还应转化为存款,婚后共同存款应是362000元的理由,举证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共同存款应是被告所认可的192000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婚前财产海信牌29和21寸电视机各一台、摄像机一台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庭后申请对涉案80亩桃园自2014年至合同终止日收益进行评估的申请,由于系可期待利益,不具有现实性,无法进行评估,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由于涉案承包的80亩桃园系由被告管理,对该桃园的收益应由被告享有,但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桃园收益补偿。对被告所辩称的用于桃园的450000元贷款的本息,被告也明确表示原告不清楚该笔贷款,且原告也不予认可,该笔贷款应属于被告王某乙的个人贷款,该笔贷款的本息被告王某乙应负责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其婚前财产现金70000元。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新华村承包80亩桃园的收益归被告王某乙享有,由被告王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甲桃园收益补偿40000元。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在费县费城镇街道办事处演马村交楼房款60000元,原被告应各享有一半30000元;共同存款192000元,原被告应各享有一半96000元。由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共同债权及存款共计126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窦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德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