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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常凤与周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凤,周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994号原告张常凤。被告周顺兰。原告张常凤诉被告周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常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顺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常凤诉称:2013年12月8日、2014年2月15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3%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顺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常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顺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8日、2014年2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1份,2013年12月8日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常凤壹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3%预计2014.5.8还款如违约利息上调超过半年利息上调双方进行协商周顺兰2013.12.8”。2014年2月15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常凤现金壹万元整利息按3%利息借款时间为半年借款人:周顺兰2014.2.15”。因被告到期未清偿欠款,原告张常凤来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8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欠款4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息3%支付利息,要求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顺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常凤借款本金15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张常凤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2月14日利息按10000元本金计算,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11日利息按20000元本金计算,2015年7月12日以后利息按15200元本金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宇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