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桃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娜,王建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桃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杨晓娜,女,1993年2月17日生,汉族,晋州市桃园镇鸣鹤庄村人,农民。身份证1301831993********。委托代理人杨玉芹,女,1990年12月26日生,汉族,晋州市桃园镇鸣鹤庄村人,农民,身份证1301831990********。系原告的姐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建峰,男,1992年6月18日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常安镇里庄村人,农民。身份证1301821992********。原告杨晓娜与被告王建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芹,被告王建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照顾家庭,只知吃喝玩乐,对我及我的父母极不尊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嫌我挣不到大钱,干不了大事业,原告从不尊重我的母亲及家人。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取回我的衣服,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2013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6月23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原告家生活居住,2015年2月28日生育女孩杨芯宜。2015年3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女孩杨芯宜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现有自己的20件衣服存放在原告家。被告在总十庄程龙公司有2014年的工资押金1500元。庭审中,原告称在桃园信用社自己名下有存款9000元(2014年1月7日存入)及3500元两笔、被告名下有存款2000元,存单均在原告手中,原告又称其中的存款9000元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但不能举证证实。被告认可自己名下的存款数额,不认可原告名下的存款数额,但既不清楚原告名下存款数额也不知道存在什么地方。原告称被告在周头邮储银行有存款4040元,被告否认,原告不能肯定尚有该存款后又放弃主张。原告称分居期间被告在外打工现应有财产,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称有共同债务34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体谅并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女孩杨芯宜尚不满两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负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被告系农村居民,抚养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每年给付年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至孩子年满18周岁,因数额较大,本院酌定分期给付。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称存款9000元是个人财产,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存款数额又无法提供原告另有存款的地点,系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认定,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共同存款为145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在总十庄程龙公司有2014年的工资押金1500元,属原被告共同,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称被告名下有存款4040元,被告否认,原告又放弃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分居期间被告打工现应有财产及有共同债务3400元,被告否认,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晓娜与被告王建峰离婚。二、女孩杨芯宜由原告杨晓娜抚养,被告王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晓娜孩子抚养费22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年内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2918元。三、被告王建峰取走存放在原告杨晓娜处的个人财产衣服二十件。四、共同存款14500元归原告杨晓娜所有,原告杨晓娜给付被告王建峰现款7250元。五、被告王建峰在总十庄程龙公司2014年的工资押金1500元由原告杨晓娜和被告王建峰共同平均享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雨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