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三娃与内蒙古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三娃,内蒙古远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37号原告田三娃,男,汉族,1951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委托代理人辛伟菁,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人和小区A区2层2号。法定代表人杨智峰,总经理。原告田三娃诉被告内蒙古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舒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三娃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伟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三娃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前完工,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房款,但是被告没有按时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269641元,并承担违约金2696.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远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远大公司系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东端海东1号的开发商。2012年4月12日,原告田三娃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一号项目第2号楼327号房屋,建筑面积42.3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7874.46元,总价款为333641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远大公司支付首付款173641元,于2013年10月27日向被告远大公司支付第二期房款96000元。被告远大公司至今未取得海东1号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田三娃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人民币26964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三娃与被告内蒙古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内蒙古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三娃已付购房款人民币269641元;三、驳回原告田三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三娃承担20元,被告内蒙古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白舒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俊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