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赛娥与杨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娥,杨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陈赛娥,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杨险峰,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陈赛娥诉被告杨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赛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险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赛娥诉称:2014年4月21日,杨险峰向本人借款218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21日前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8000元;2,判今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杨险峰未予答辩。案经审理查明:杨险峰在陈赛娥房前开发房地产,双方因此熟悉,2012年10月杨险峰向陈赛娥借款160000元,后杨险峰不能如期归还,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又达成新的借款协议,杨险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有“借条,今借到陈赛娥人民贰拾壹万捌仟元正(218000),此据,借款人杨险峰,2014.4.21”。借款后杨险峰未还款,双方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陈赛娥提供了借款,杨险峰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陈赛娥要求杨险峰偿还借款(218000元)及逾期后的利息,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赛娥借款21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保全费1610元,由被告杨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魁代理审判员 赵柯柯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