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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与梁兰军、何丽、汤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梁兰军,何丽,汤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工业园区南城东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禹玉光,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浩,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禹军,该公司职工。被告梁兰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25日。被告何丽,女,汉族,生于1981年1月27日。被告梁兰军、何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辉,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大勇,男,汉族,生于1960年11月16日。原告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南大公司)诉被告梁兰军、何丽、汤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在西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禹玉光的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梁兰军、何丽的委托代理人肖辉、被告汤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大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梁兰军、何丽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贰佰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月息按20‰计算,借款期限为15天。被告梁兰军、何丽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汤大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被告协议约定延期6个月。延期满后,原告南大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计算到还清时止)。被告梁兰军、何丽辩称,1、被告梁兰军、何丽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南大公司在借款时已从本金中扣除2万元作为利息收取,故被告梁兰军、何丽从原告南大公司处实际借得本金198万元。2、被告梁兰军、何丽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3、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梁兰军、何丽已于2014年3月6日将200万元借款本金归还至时任南大公司财务总监的汤大勇,汤大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关于原告南大公司诉请逾期利息按40‰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梁兰军、何丽不予认可,我方已还清借款本金,不再承担付息义务。被告汤大勇辩称,被告汤大勇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梁兰军、何丽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6个月并未通知被告汤大勇,被告汤大勇也未对此延期还款再做担保。被告汤大勇在征得原告法定代表人禹玉光同意的情形下,于2014年3月6日从被告梁兰军、何丽处收回借款本金200万元作为其报酬。原告南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南大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兰军及何丽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原告南大公司和被告梁兰军、何丽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被告梁兰军、何丽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4、被告梁兰军、何丽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款说明一份,证明延期借款六个月。5、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梁兰军、何丽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一份。针对原告南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梁兰军、何丽质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实际仅借款198万元;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告南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汤大勇质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被告汤大勇认为其在借款说明上签字仅以南大公司财务总监的身份表明同意延期还款六个月,但本人并未对此延期还款再做担保。被告梁兰军、何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南大公司应收利息结算专用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梁兰军、何丽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向原告每月分别付息4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2、2014年3月6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兰军、何丽已向原告南大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3、2014年9月9日遂宁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梁兰军、何丽已将200万元借款赔偿给了被告汤大勇。针对被告梁兰军、何丽提供的证据,原告南大公司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南大公司认可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对第二组证据,该份收条中所签名的收款人是被告汤大勇而非原告南大公司,原告南大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南大公司认为电汇凭证本身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被告梁兰军、何丽提供的证据,被告汤大勇质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汤大勇是在打电话通知了原告南大公司法人代表禹玉光并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收取了被告梁兰军、何丽所归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汤大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汤大勇在原告南大公司担任财务总监的任职文件,证明被告汤大勇有权收回借款。2、借款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延期未经被告汤大勇同意。针对被告汤大勇提供的证据,原告南大公司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汤大勇的证明目的;对二组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汤大勇提供的证据,被告梁兰军、何丽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汤大勇时任原告南大公司财务总监一职,故被告梁兰军、何丽将借款200万元归还给财务总监被告汤大勇,被告汤大勇收取该笔款项亦是基于职务行为;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1、三被告在2014年3月6日前后的个人银行帐户的存、取款记录,用于佐证三被告是否在2014年3月6日存在还款的事实;2、遂宁市多联电线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用于证明被告汤大勇与被告梁兰军的关系。针对本院提取的证据,原告南大公司无异议。针对本院提取的证据,被告梁兰军、何丽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三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还款行为;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针对本院提取的证据,被告汤大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梁兰军、何丽的相同。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梁兰军、何丽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汤大勇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提取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能够佐证三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还款行为;对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梁兰军与被告汤大勇系同一公司股东。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兰军、何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汤大勇原系原告南大公司的财务总监。2013年7月15日,被告梁兰军、何丽经被告汤大勇的介绍与原告南大公司协商约定,原告南大公司向被告梁兰军、何丽借款2000000.00元人民币,月息按20‰计算,借款期限为15天。当日,原告南大公司向被告梁兰军、何丽支付借款人民币198万元,被告梁兰军、何丽同时向原告南大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时任南大公司员工的被告汤大勇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兰军、何丽与原告南大公司协议约定延期还款,并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借款说明一份,约定延期6个月(即至2014年1月30日)归还借款。被告梁兰军、何丽自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向原告南大公司每月付清了利息。2014年3月8日,被告汤大勇办理离职手续从原告南大公司辞职,后于当年4月加入由被告梁兰军任董事长的遂宁市多联电线有限公司,并成为该公司股东。自2014年3月起至今,原告南大公司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审理中,本院查询被告梁兰军、何丽、汤大勇的银行帐户在2014年3月6日前后没有200余万元的大额存、取款记录;被告汤大勇在庭审中陈述已从被告梁兰军、何丽收回全部借款200万元;在之后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仅收回借款120万元,还有借款80万元没有在被告梁兰军、何丽那里收到,而被告梁兰军、何丽向本院提交的电汇凭证主张其于2014年9月9日通过遂宁市多联电线有限公司的帐户向被告汤大勇之妻陈小英支付款项200万元就是返还本案借款,但被告汤大勇对此予以了否认。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南大公司与被告梁兰军、何丽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南大公司与被告梁兰军、何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0万元,但南大公司向被告梁兰军、何丽实际支付借款198万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98万元。被告汤大勇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及延期借款说明中签名,形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汤大勇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为保证人。由于被告汤大勇与原告南大公司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院认为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1月30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至本院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汤大勇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梁兰军、何丽主张已于2014年3月6日向时任南大公司的财务总监汤大勇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汤大勇代表原告南大公司接收其返还的借款,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梁兰军、何丽已经向原告南大公司返还了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梁兰军、何丽没有证明其返还大额借款资金支付的详细依据,且被告汤大勇对收取借款数额以及被告梁兰军、何丽对返还借款的时间的抗辩前后矛盾,因此,对被告梁兰军、何丽抗辩已返还原告南大公司的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梁兰军、何丽仍然对原告南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南大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兰军、何丽向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98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月20‰的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对汤大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梁兰军、何丽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00元,由梁兰军、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