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与杨志林、杜林、王开琼、黄淑君、包莹、何奎修、何左芬、唐洋、秦双全、张海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杨志林,杜林,王开琼,黄淑君,包莹,何奎修,何左芬,唐洋,秦双全,张海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罗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军,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林。被告杜林。被告王开琼。被告黄淑君。被告包莹。被告何奎修。被告何左芬。被告唐洋。被告秦双全。被告张海霞。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诉被告杨志林、杜林、王开琼、黄淑君、包莹、何奎修、何左芬、唐洋、秦双全、张海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杨志林、杜林、王开琼、黄淑君、包莹、何奎修、何左芬、唐洋、秦双全、张海霞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提出该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撤回对被告杨志林、杜林、王开琼、黄淑君、包莹、何奎修、何左芬、唐洋、秦双全、张海霞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14元,由原告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承担。审 判 长 邱 媛审 判 员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