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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生于1984年,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甘ASB4**号小型桥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土门墩桥头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对葛某某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2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3、酒精检测报告;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判员  杜春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