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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吕勇林、刘敬虎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吕勇林,刘敬虎,宁波海曙童梦园妇婴用品有限公司,王红志,覃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38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676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槐钰,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勇林。被告:刘敬虎(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810137514),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倪家堰路699号。被告:宁波海曙童梦园妇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392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志。被告:王红志(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7404224015),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158弄62号802室。被告:覃玲(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112150063),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158弄62号8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吕勇林、刘敬虎、宁波海曙童梦园妇婴用品有限公司、王红志、覃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五被告银行存款3205919.24元,或查封同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吕勇林、刘敬虎、宁波海曙童梦园妇婴用品有限公司、王红志、覃玲银行存款3205919.24元,或查封其同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