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20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绰号“拉面”),个体拉面店员工。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波、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冶某,无业。2013年9月24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3月29日被抓获,同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6月17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豪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陈波、谈寅卿、被告人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梅荆花苑三区因琐事与李某、尹某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冶某及冶拜克(另案处理)与尹某、李某殴斗。殴斗中,被告人冶某持斧头将尹某右腿脚踝砍伤,后因路人报警,两被告人离开现场。当天下午,双方在该小区南大门附近再次商量“私了”时,被告人马某持刀将李某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右腿脚踝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冶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陈波、谈寅卿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2、被害人尹某轻伤的后果并非被告人马某直接造成;3、被害人对本案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梅荆花苑三区因琐事与李某、尹某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冶某及冶拜克与尹某、李某殴斗。殴斗中,被告人冶某持斧头将尹某右腿脚踝砍伤,后因路人报警,两被告人离开现场。当天下午,双方在该小区南大门附近再次商量“私了”时,被告人马某持刀将李某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右腿脚踝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马某在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冶某在江阴市青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某、冶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冶某赔偿被害人尹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尹某对被告人马某、冶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陈波、谈寅卿、被告人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被告人提供的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马某、冶某及涉案人员冶拜克的供述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尹某、被告人马某、冶某、涉案人员冶拜克、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伤势照片,被告人马某、冶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冶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冶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冶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冶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陈波、谈寅卿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害人尹某的轻伤结果虽然不是被告人马某直接造成,但是本案系共同犯罪,直接致伤者被告人冶某系受被告人马某的纠集才实施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马某应当对相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马某一方在对方并未动手,且赤手空拳的情况下,首先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害人一方对此并无直接的过错的行为。3、鉴于被告人马某及冶某均有持凶器伤人的情形,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故对于该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玥珑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