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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单金凤诉被告姜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金凤,姜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单金凤,女。被告姜延生,男。原告单金凤诉被告姜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延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金凤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姜延生在单金凤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2元,于2013年秋收后本息一次还清,姜延生出具了借据。逾期单金凤多次索要,姜延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恳请人民法院判令其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与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姜延生在原告单金凤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2元,于2013年秋天偿还。姜延生为单金凤出具了欠据。逾期经单金凤多次索要,姜延生未能偿还。故单金凤诉至法院,要求姜延生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单金凤要求被告姜延生给付借款20000元,提交了姜延生出具的借据。姜延生理应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故单金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单金凤要求姜延生给付利息,按约定月利率0.012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单金凤主张权利之日止为6368元(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本息合计为26368元。姜延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延生给付原告单金凤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368元,本息合计26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延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学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