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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丁为成与鲜光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鲜光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为成,鲜光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877号原告丁为成。被告鲜光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原告丁为成诉被告鲜光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6,730元、评估费5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邵益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为成、被告鲜光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6日12时许,在本市番禹路淮海西路处,被告鲜光实驾驶车牌号为浙G2XX**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沪AL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认定被告鲜光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浙G2XX**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沪ALXX**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后定损为16,7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含图像资料费)共580元,该车经上海星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6,730元。根据上述评估及维修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16,73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上述保险范围的评估费580元,由被告鲜光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为成损失16,730元;二、被告鲜光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为成损失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