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10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11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谈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方舟广场6号楼1211室客厅内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期间,谈某某用手将汪某某拽倒在地,并脚踢汪嘴部,致汪某某三枚牙齿脱落伴上唇粘膜血肿、下唇粘膜破损,经鉴定构成轻伤。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达成一致且履行完毕,被害人汪某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谈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谈某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