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西宁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兴皓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兴皓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西宁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韩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万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青海兴皓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戚成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宁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兴皓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及9月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即原、被告双方具有协议管辖的约定,原告起诉时应从其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原告西宁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贷款人,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营业执照,其住所地在西宁市城东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西宁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500元,随案移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生奎审判员 祝玉芝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