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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许小丽与顾沛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794号原告许小丽。委托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沛瑶。原告许小丽与被告顾沛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丽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沛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丽诉称,2010年12月左右,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塑料原料,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底结清,期间,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370000元;2、被告支付货款的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顾沛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许小丽料款肆拾贰万元正(¥420000),到2014年4月底前结清。”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尚余3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致诉讼。审理中,原告称,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1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420000元的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37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沛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小丽货款人民币370000元;二、被告顾沛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小丽欠款利息,以人民币3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70元(原告许小丽均已预缴),均由被告顾沛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