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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曾毅与广西新能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曾毅。委托代理人蒙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新能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原告曾毅与被告广西新能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电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尔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毅的委托代理人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新能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煤炭购销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但均未及时支付煤款。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拖欠煤款金额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曾毅煤款总计壹拾贰万陆仟元正(126000元)人民币”的《欠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迟迟未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要求:1.被告广西新能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毅欠款12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新能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曾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购销单》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关系;3.《广西新能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欠金额统计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拖欠煤款的金额进行了核对的事实;4.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煤款126000元的事实。被告广西新能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新能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毅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新能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从2011年7月起多次向原告曾毅购买煤炭,但均未及时付款。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煤款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曾毅煤款总计壹拾贰万陆仟元正(126000元)人民币”的《欠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煤款,但被告未予支付。2015年5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广西新能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毅欠款12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新能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煤款126000元并提供了《购销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作为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所欠煤款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煤款。本案,被告未及时支付煤款,且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2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新能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毅煤款126000元。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广西新能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为本案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余电臻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黄尔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